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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大学教育基金会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办法
为规范海南大学教育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保值增值的投资活动,防范基金会财产运用风险,促进基金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基金会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学校发展和建设。
第二条 基金会接受的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基金会可以用于投资的财产限于非限定性资产、在投资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基金会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类资产,以保证连续3年的慈善活动支出符合法定要求和待拨捐赠财产及时足额拨付。
第三条 基金会除银行存款和接受股权捐赠之外,开展投资活动应当采用下列方式:
(一)购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发售的理财产品、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信托产品等投资品种;
(二)委托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和运作财产;
(三)直接进行与基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直接相关的股权投资。
第四条 基金会直接购买的理财产品限于自主风险评级为风险水平最低的一级或者二级。
基金会直接购买的债券限于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政策性、开放性银行债券,以及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A级的企业(公司)债券和金融债券,鼓励投资绿色债券。
基金会直接购买的信托产品限于融资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和专门为基金会设计、发行的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
第五条 基金会的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活动:
(一)在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
(二)直接投资二级市场股票;
(三)投资人身保险产品;
(四)投资期货、期权、远期、互换等金融衍生产品,用于对冲风险的除外;
(五)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的投资;
(六)向个人、企业直接提供与本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规定的慈善活动无关的借款;
(七)违法开展保证、抵押,以及将基金会的财产用于与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规定无关的质押;
(八)将基金会的财产以明显不公允的价格低价折股或者出售;
(九)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的投资;
(十)可能使本组织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十一)违背本组织宗旨、可能损害信誉的投资;
(十二)参与非法集资等国家法规政策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条 基金会委托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成立的,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
(二)该公司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
(三)具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内从事投资管理业务的经验和稳定投资业绩,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最近3年未发生重大违规行为。
基金会应当与投资管理机构签订委托财产管理合同,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财产管理方式、投资范围、投资收益分配、违约责任以及解除合同的情形等内容作出规定。
基金会应当定期对投资管理机构的管理业绩和管理风险进行评估。
第七条 基金会的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和工作人员不得在基金会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受基金会委托,可以作为股东代表、董事或者监事参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但不得在其投资的企业担任与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有关的职务。
第八条 基金会开展投资活动,应当制定相应的资产管理制度,明确投资决策程序、分权与授权、隔离回避制度、最大投资额度、直接投资和委托投资的范围、检查投资经营情况的方式和频率等,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基金会的理事会应当对投资政策、风险控制、合规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投资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机制;
(二)确定投资战略和风险容忍度;
(三)确定投资管理机构的选择标准;
(四)决定重大投资方案;
(五)确定对执行机构和有关负责人在投资方面的授权范围;
(六)检查、监督投资管理工作;
(七)其他有关投资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 基金会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理事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重大投资方案应当包括风险等级、期限、投资金额或投资金额与净资产比例等方面的内容,体现合法、安全、有效原则。
基金会的重大投资,是指除银行存款之外,全年单个投资品种或者全年委托单个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额度不低于基金会总资产的5%,以及虽低于总资产的5%但对基金会财产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投资活动。
第十一条 根据理事会授权,基金会的秘书处或经理事会决定设立的专门投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理事会制定的投资战略、规章制度及其他有关决议;
(二)执行年度投资计划和其他重大投资方案;
(三)确定和监督投资管理机构;
(四)控制投资风险;
(五)完成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基金会监事会对本组织的投资活动进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和监控投资行为的合法合规性;
(二)识别和评估投资行为风险;
(三)定期向理事会提交风险报告;
(四)决策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基金会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负责人、理事来源单位以及其他与基金会之间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当其个人或者组织利益与基金会投资行为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不得损害基金会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在作出投资决策前,基金会应当对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必要时可聘请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论证。
第十五条 基金会应当经常、全面了解投资项目和被投资方的经营情况,及时回收到期的本金、利息和分红等应得收益。基金会的投资活动应当依法依规及时进行会计核算。
基金会应当与委托的投资管理机构作出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教育基金会报告:
(一)投资的市场价值出现大幅度波动;
(二)投资管理机构发生严重亏损,或减资、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
(三)投资管理机构严重违规,或者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
(四)投资管理机构的相关业务牌照被撤销或进行限制;
(五)有可能使委托财产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按照合同约定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基金会应当为投资活动建立专项档案,完整保存投资的论证、审批、管理和回收等过程的资料。专项档案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0年。
第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根据投资品种的风险水平以及所能承受的损失程度,合理建立止损机制。
基金会可以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
第十八条 基金会的投资应注重防范集中度风险。投资权益类和固定收益类等资产,单个投资项目的投资金额不超过教育基金会总资产的30%。
第十九条 基金会理事、负责人和直接负责投资活动的主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对基金会负有忠实、谨慎、勤勉义务。基金会理事会违法违规对投资活动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基金会的投资活动应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9日起施行。